114年度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呈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成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69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查,
本件係由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係爭刑事判決)確定,惟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賴威鈞
而非原告,故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前揭第一項所述,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綜上,因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9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28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