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亞男
原 告 蔡亞男
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羽甄
被 告 侯羽甄
侯美珍
侯美瑜
侯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