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錢克俊
錢克偉
錢克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就被
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遺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錢克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73,4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919,18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原告3項聲明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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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74,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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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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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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