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順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毓鍵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故
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