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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謝宏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387,115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中郵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扣得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50,65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350,654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350,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2,150元,尚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編號2、4計至本件起訴日當日)
0
利息
148,103
101年10月7日
110年7月19日
8+286/365
19.95%
259,524
0
利息
148,103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3+217/365
16%
85,177
0
利息
21,458
102年11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2+283/365
20%
11,911
0
利息
21,458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1日
9+174/365
15%
30,503
合計
387,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