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LA VAN PHUC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列「LA VAN PHUC」為被告,未載明該被告
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
上開被告之人別資料,
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