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胡凱威
被 告 朱鈺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
訴之聲明欄勾選「連帶」給付,係請求
被告朱鈺倫應與何人
連帶給付?如係誤為勾選,應具狀陳報之。
三、被告朱鈺倫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