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2號
被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樓頂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模組拆除;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二樓面積6.6平方公尺之變流器設備拆除,並將聲明一及二之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陳報拆除聲明一之太陽能板及聲明二之變流器設備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8,63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