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大州
被 告 豐鑫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板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計算式:7,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1,54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107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之金額為12,047元(計算式:4,107元×88/30日=1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2,047元(計算式:1,540萬元+12,047元=15,412,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196元。
二、被告豐鑫能源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