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9,183,9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