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移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陳報移除系爭車輛所得利益為33,672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償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共96,840元,
上開侵害排除
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下同)130,512元(計算式:33,672+96,840=130,512),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