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暐宸即林漢宗
林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1,583元,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465,71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01,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