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38號
陳鳳龍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俊傑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傑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40,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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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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