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育恩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彭育恩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