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林煒桔即吉笙吊車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煬綠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二、被告陳君豪、簡勇治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