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林煒桔即吉笙吊車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煬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陳君豪」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居豪」。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762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係誤寫之
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