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75,2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7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9,500元,尚應補繳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