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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吳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2,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秋蓮」為被告,然被告姓名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和解書所載「吳秋連」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
三、被告吳秋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60,000元

60,000元
2
利息
6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14年5月6日
(283/365)
5%
2,326元
合計
62,32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