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秋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2,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秋蓮」為
被告,然被告姓名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和解書
所載「吳秋連」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
三、被告吳秋連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