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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投展娛樂社即鄭東淯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目前年利率為2.875%)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3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