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
二、查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92,513元,而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911,244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11,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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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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