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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92,513元,而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911,244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11,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上訴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美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地號土地
107.19
26,551元
1/1
1/2
1,423,001元
2
289地號土地
30.82
27,300元
420,693元
3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35,100元
67,550元
合 計
1,911,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