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被代位人 劉孜之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劉孜之與
被告等應就被
繼承人劉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秋梅、劉杞孟、劉一儒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劉孜之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
迭次更正,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及114年4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代位人劉孜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9、182頁)。均係基於
代位劉孜之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劉肇春(下稱劉肇春)所遺留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秋梅、劉杞孟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孜之(下稱劉孜之)之
債權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對劉孜之有新臺幣(下同)297,272元之本息債權未受清償。劉孜之與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21日繼承劉肇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劉孜之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
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劉孜之請求
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秋梅、劉杞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一儒答辯略以:
父親劉肇春留下的遺產都是由母親陳秋梅在管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繼承人都同意分割給我母親而為登記外,其餘留下的遺產都沒有分割給任何一位繼承人,故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劉孜之利息試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劉肇春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9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615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2059316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8、73、75頁)。被告劉一儒雖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代位劉孜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則被告劉一儒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再被代位人及被告陳秋梅、劉杞孟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原告為劉孜之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劉孜之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劉肇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孜之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劉孜之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雖尚有89年(西元2000年)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然上開機車係89年間出廠,其價額顯已不足原告債權297,272元之本息,足認劉孜之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劉孜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劉孜之訴請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劉孜之提起本件訴訟,故劉孜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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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26平方公尺 | |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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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