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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冠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73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今仍未補繳上述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為憑。故依上開法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後未補正,其上訴自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