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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蕭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1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李嘉祥接任,並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 月7 日至119年5 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113年8月7日起積欠本金970,139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前開欠款視同到期。遲延利息利率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二)及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條約定,以原告請求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即1.72+0.575%=2.295%計付。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