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鍾金洪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係請求原告按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4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水池回填,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故應以原告所受免於支出回填水池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而被告陳報回填水池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6,6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836,600元(計算式:4,836,600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228元,扣除原告前繳36,951元,尚應補繳56,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