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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