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秀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鑫城為
相對人即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本院
裁判前變更為曾鑫城,有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
是以陳昭文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
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曾鑫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