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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孫占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  
            王林菊妹
            林永祥  
            林國珍  
            林榮焜  

            林榮昌  
            林榮芳  
            林榮淦  
            林俊成  
            林志芳  
            林政輝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榮昌、林榮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262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共有同段263地號土地(下僅稱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即西側之台13線公路有宜之聯絡,且原告長年來人車通行無礙,被告日前竟於其等共有263地號土地與262地號國有土地地界上放置紐澤西水泥護欄,致原告無法駕車返回家門,影響原告車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法院依職權酌定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263地號土地有如附件附圖即114年7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範圍(17.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到庭被告陳以下詞,資為抗辯
 ①林森茂:伊對於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不清楚等語。
 ②林榮焜:伊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③林榮昌、林榮芳:系爭土地並袋地,原告得以自262地號國有土地直接通行,又262地號國有土地縱遭人占用,亦應由原告向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原告捨此不為,轉而主張通行被告共有263地號土地,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實無道理;紐澤西水泥護欄為林榮芳所放置於263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他人土地,林榮芳亦有在263地號土地上農作等語。
 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而言,民法第787條應係保障土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假借「發揮袋地最大效用」之名,行過度利用鄰地之實,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義務,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62地號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另26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119至124頁)。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255-1、261地號東側部分土地業經不詳第三人在其上建築房屋(東北、西南朝向),且原告所有建物亦坐落於255-1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及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3、253頁),足見系爭土地主要用以原告居住使用。又上開不詳第三人所建築之房屋並向西南占用262地號國有土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249頁),位置如附圖J-K連線所示【J-K連線為該等建物之滴水線,J為本院卷第246頁上方照片(同原告陳報如本院卷第191頁照片)左側鐵皮建物滴水線起點,向東南延伸至照片所示鐵皮棚架處即K點】。而附圖所示M-N連線即為台13線道路路緣,該線向北延伸至262地號國有土地西側地籍線亦與台13線道路連接,有前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可憑。
 ㈢而原告自承其自系爭土地之住家所在地對外通行,長年通行路線係沿26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通過他人所搭建之鐵棚【按鐵棚位置即為原告主張通行區塊(如附圖B區塊東南角)南端與K點之連線處,仍位於262地號國有土地上】,連接至西側台13線連外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原告所陳其長年所通行之路線,沿路通行路寬本不足3米,足使一般自用小客車單向自外通行至連外道路,而原告既未主張262地號國有土地拒絕其通行,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得通行262地號國有土地而與對外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從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一般居住使用上,業可經26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袋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263地號土地及請求不得阻礙通行等,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於263地號土地設立紐澤西水泥護欄導致其車輛無法進入26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等情,然262地號國有土地連接台13線道路處為一空地(即262地號國有土地西北端處),連外道路寬度逾5公尺(見本院卷第245頁照片),且被告於路口所設置之水泥護欄與占用262地號國有土地之北側水泥花圃之寬度約為2公尺寬(見本院卷第248頁),已足夠使一般自用小客車單向通行,而滿足原告之通常使用,又出口處之電線桿縱可能影響通行(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照片),然262地號國有土地連接道路處開口寬,原告亦非不得向相關機關請求向北位移以順利通行,難憑此認有不能通行之情形。又原告雖不得通行被告共有263地號土地,然並非無法依現況通行原來262地號國有土地之路線,縱自台13線道路北向道路直接右轉進入較為不便,然亦得自南向道路左轉進入(見本院卷第245頁照片),並非不能通行,難認被告須配合原告為「更容易」之通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6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263地號土地並請求不得妨礙通行如其聲明㈠、㈡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