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占喜  
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  
            王林菊妹
            林永祥  
            林國珍  
            林榮焜  

            林榮昌  
            林榮芳  
            林榮淦  
            林俊成  
            林志芳  
            林政輝  
            林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轄區,並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51頁)。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4年9月16日(星期二)已經屆滿,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