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占喜
即 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
王林菊妹
林永祥
林國珍
林榮焜
林榮昌
林榮芳
林榮淦
林俊成
林志芳
林政輝
林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2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
住居本院轄區,並有特別代理權,有
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351頁)。故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4年9月16日(星期二)已經屆滿,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