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631元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