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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  
被      告  何炳青  

            何佩娟  

被代位人    洪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代位人洪明興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洪萬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何炳青、何佩娟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繼承人洪萬堂(下稱洪萬堂)所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83頁)。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洪明興(下稱洪明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萬堂所遺留之財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洪明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洪明興有新臺幣(下同)621,369元之本息、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洪明興與被告等人於108年9月26日繼承洪萬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洪明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洪明興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3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洪明興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7至21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42050353號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3月27日苗稅房密字第1143007557號函送之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225至229頁)。又被告何炳青、何佩娟等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再洪明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為洪明興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洪明興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洪萬堂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洪明興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洪明興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13年度之所得僅為2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洪明興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洪明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明興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洪明興提起本件訴訟,故洪明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洪萬堂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74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01.35平方公尺
15分之1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84.54平方公尺
15分之1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12.77平方公尺
15分之1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4.01平方公尺
15分之1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6.71平方公尺
15分之1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46.07平方公尺
15分之1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平方公尺
15分之1
9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全部
10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前面(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何炳青
3分之1
2
何佩娟
3分之1
3
洪明興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