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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車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因依兩造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款第10條(「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顯示,兩造已就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生契約相關爭議,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不存在專屬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