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展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二、
經查:本件因依
兩造所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款第10條(「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顯示,兩造已就
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生契約相關爭議,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並不存在專屬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