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淑汾即葉蘭芬
葉張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葉君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葉張鳳英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葉淑汾即葉蘭芬(下稱葉淑汾)之
債權人,債權
迄今未受清償,然葉淑汾於民國106年間繼承其父葉君寶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葉張鳳英
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協議由葉張鳳英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葉淑汾所為等同將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葉張鳳英,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
撤銷葉淑汾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
應繼分予葉張鳳英之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渠等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於聲明第二項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
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
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
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依
上開說明,葉淑汾已
繼承系爭遺產,而與葉張鳳英公同共有時,系爭遺產已為財產上權利,故原告得就系爭協議提起
撤銷訴訟。
㈡查系爭遺產於系爭協議後均分由葉張鳳英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7、137至1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節為真實。系爭遺產既協議均分由葉張鳳英單獨繼承,則對未分割取得且未
拋棄繼承之葉淑汾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是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核屬財產處分行為,而葉淑汾於系爭協議後未取得任何遺產,形式上係屬無償之財產處分行為,且其於系爭協議分割時,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指106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日期),及106年3月28日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葉張鳳英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葉張鳳英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後,該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葉君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併請求回復登記係屬贅餘,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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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田寮段一小段1251地號) | |
| | 苗栗縣○○市○○段0000○號(重測前為田寮段一小段56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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