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慶穎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9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書狀
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不服,請求重新審理,核其真意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表示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