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曉東
被 告 李萬喜
李萬發
林李金里
高李春稻
林李菊
陳慧敏
陳慧貞
洪秀娟
洪繼志(即洪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芯(兼洪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洪詩含(即洪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李萬喜、李萬發、曾星翔地政士即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曾星翔地政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慶增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嗣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洪慶增之法定繼承人洪繼志、洪詩含、洪育芯、洪秀子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至461、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又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繼承人李天送於53年間所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李天送並於78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嗣李天送於79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珠即原告之母,
渠等間就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惟系爭房屋現已倒塌,僅餘斷垣殘壁(即現況之系爭地上物)而不
堪使用,前開法定租賃關係亦已消滅。而系爭地上物於李天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亦已無占用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萬喜陳以:系爭房屋是父親李天送蓋的,雖已經倒塌,但不同意由李天送繼承人來拆除,如原告欲拆除,應給付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萬發陳以:系爭房屋是父親李天送蓋的,伊為有權占用,建物的基礎也還在,不同意拆除,如原告欲拆除,應給付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星翔地政士: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原為李天送於53年間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李天送死亡後,
兩造均為李天送之法定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洪裕堂於繼承後,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已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李天送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937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63至127、139、225頁),及本院函查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385頁)。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大山腳段680-33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李天送於78年12月2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復於79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黃金珠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373、375、376頁),足見系爭房屋及土地於78年12月27日起同屬李天送一人所有,嗣李天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金珠,
渠等(包含渠等繼受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合先敘明。又系爭房屋為磚石造,自興建後
迄今已逾60年之久,而據內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結構之耐用年限為35年,迄今早已逾耐用年數幾無何殘存價值;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幾滅失,僅餘斷垣殘壁(即現況之系爭地上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足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
㈣又查,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現殘留之部分牆垣(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114年7月24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揆諸上開說明,倘被告爭執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節舉證;至系爭地上物雖係兩造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惟原告既起訴請求拆除,即有同意拆除之意,自應由未同意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舉證有權占用,併此敘明。查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
本件訴訟雖係原告勝訴,然審酌原告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有將其餘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稱訴訟性質上類似,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餘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公平妥適,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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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圖即114年7月24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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