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被 告 李健維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起訴狀附表所有之動產
非被告所有
等情,查被告
住所地位桃園市,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