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偉明
藍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藍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被告藍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藍偉明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藍詩華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偉明負擔,如對被告藍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藍詩華負擔7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藍偉明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至119年3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2%計算,現為6.56%,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嗣被告藍偉明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22,91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藍偉明於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藍詩華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7萬元,期限至129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2%計算,現為2.96%,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嗣被告2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494,49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藍詩華為
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藍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偉明尚積欠原告本金⑴622,919元、⑵1,494,4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藍詩華為被告藍偉明第⑵筆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藍偉明第⑵筆債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