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9,2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1,3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下稱三藝設計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為6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表,並立有借據,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
所載。
詎料,該社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藝設計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71,349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借據(卷19頁)(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