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有謙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毅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秋鳳及吳毅城2人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共5年,並應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22%),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71萬6678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
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款、保證書、催告函、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