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鄭鴻興
被 告 王月華
張嘉川
張曉芬
張欣沂
張守山
張育鳳
張招治
張金香
張金美
邱張水柳
張永銘
張永春
張永隆
張麗芳
張麗玲
葉秀春
葉秀賢
葉泗濱
葉泗田
鍾美雲
鍾佳伶
鍾俊銘
鍾易成
吳張敏珠
張素絹
洪文曲
陳峻煒
陳祈夆
陳明月
陳惠珍
護宣告之人 林阿蝦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張永傑
張紫妍
張木枝
張木榮
林張玉枝
陳茂松
陳錦樹
陳美華
陳錦秀
陳招治(原名趙陳招治)
劉祐慈(即張至熹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出
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
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
乃以
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民國
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然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五十六分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起訴之同意書,依
上揭裁定意旨,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瑕疵。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之同意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