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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王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75
5,300元
1/5
927,5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3.63
44,000元
全部
5,879,72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28.66
32,000元
全部
917,120元
合計
7,72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