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建斌
被 告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被告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邀同被告周新嘉、周建忠、周炳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並約定按利率引用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11月1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4,364,92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為2.22%,1.72%+0.5%=2.2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簽訂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銓興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4,364,92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新嘉、周建忠、周炳增
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
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份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30、34、38頁)。又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依前開約定,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有存款利率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加計0.5%,為2.22%(1.72%+0.5%=2.22%)。又依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