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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清林
上訴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94,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