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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張維銘即英倫車業行


            黃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90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