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維銘即英倫車業行
黃啟傑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90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