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新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於113年12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9年9月24日止,利率約定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百分之1.4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之本息
收訖日為113年12月24日,尚積欠本金2,749,134元,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3.14(1.74%+1.4%=3.14%),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卷第21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