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陳鳳龍
被 告 吳美清
陳俊儒
被 代位人 陳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955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表在卷
足憑,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