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