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原判例
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裁定參照)。查宣泓企業社為被告羅浚育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起訴時雖將「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羅浚育」同列為被告,然兩者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
本件當事人欄僅列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獨資商號宣泓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其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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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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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110年8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僅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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