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岳樺
被 告 日辰食品商行即徐聖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另於112年9月28日借款61萬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向債務人主張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欠本金84萬7,9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卷第19至39、41至44、45至48、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及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1,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