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邱石泉
被 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41元,並補正
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