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宛箐
被 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張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葉貴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又葉貴婷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而葉貴婷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葉貴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葉貴婷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葉貴婷、訴外人陳隆翔,原始
執行名義為中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6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中之16萬1,03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聲請執行金額16萬1,03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297元(內含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原告於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卷第19至23頁系爭債證)。
㈡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卷第41頁張金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為被告等2人(卷第65至73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其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一所示(卷第9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含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卷第43至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卷第89至10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頭地資字第39510號
所有權登記案件登記申請資料)。
㈢葉貴婷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0元),財產總額121萬600元,所得總額為0元(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法院之判斷
㈠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㈢,葉貴婷積欠銀行款項共計16萬1,036元,其於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95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於110、112年2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認葉貴婷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貴婷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葉貴婷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葉貴婷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2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被告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葉貴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葉貴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貴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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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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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